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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 (三) 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四) 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七)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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