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年) (一)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以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