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2008年) 三、

三、 《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