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