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