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三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