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
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同业拆借业务;
向金融机构借款;
发行非资本类债券;
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
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包括库存采购、展厅建设、零配件和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转让或受让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资产;
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
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股东所在集团母公司持股50%(含)以上的公司。
汽车经销商是指依法取得汽车(含新车及二手车)销售资质的经营者。
汽车售后服务商是指从事汽车售后维护、修理、汽车零配件和附加品销售的经营者。
汽车附加品是指依附于汽车所产生的产品和服务,如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电池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车辆软件等与汽车使用相关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