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向金融机构借款;
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