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以下年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
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负责人、用户权益事务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处理汽车数据的种类、规模、目的和必要性;
汽车数据的安全防护和管理措施,包括保存地点、期限等;
向境内第三方提供汽车数据情况;
汽车数据安全事件和处置情况;
汽车数据相关的用户投诉和处理情况;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