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