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 第九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