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