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