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水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确定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