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需要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需要对船舶、车辆等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依照法定程序查封、扣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