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