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