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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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