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监督规定(试行)(2019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