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