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