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25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检查并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的;

未如实复核并签认工程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