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施工组织方案;

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