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