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应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