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0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民航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航省、区、市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所在地区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民航总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