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2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出具情况说明;由于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机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尽快安排校验航空器继续飞行校验;由于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机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再次实施飞行校验时,若与上次中断的飞行校验间隔不超过1个日历月,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校验机构根据校验设备调试情况,确认飞行校验中断前飞行校验数据的可用性,对不可用部分应当重新进行飞行校验;若与上次中断的飞行校验间隔超过1个日历月,中断前的飞行校验数据不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