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民航行业统计的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收到的统计资料按要求审核后报送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民航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统计管理职责向民航局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新设立的运输(含通用)航空公司投入运营和新建、迁建机场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将统计机构及负责人信息告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部门。

依据合法有效的统计调查制度要求,民航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存在提供数据关系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无偿向接收数据的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电子数据,双方应当依据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