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