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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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