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0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