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200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
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事故简要经过;
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