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 第三章 领航员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领航员 第二十三条 要求批准其领航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