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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合格条件

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申请人不满60周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限制

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当其所持有的我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条(二)的要求进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