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2022年) 第145.31条

第145.31条 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单位完成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应当由授权的放行人员按照民航局下列形式要求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航线维修或者结合航线维修完成的其他非定期检修工作,可以在完成后由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放行。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完成的其他维修工作,维修放行表格可以由维修单位自定,但是应当采用相对固定的格式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维修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许可证号;

送修单位名称、地址及送修合同号;

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国籍登记号及按飞行小时、起落次数等记录的本次定期检修前使用时间;

本次维修工作的名称、发现重大缺陷和采取的措施,并列出更换件记录和保留项目以及结合本次维修工作完成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所完成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及结合本次维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批准维修放行人员的姓名、执照号、放行日期及签名。

民用航空器部件的维修放行证明采用由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签署《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的形式。但是当任何部件的维修是为本单位另一项完整的维修工作需要时,其维修放行证明可以采用本单位内部合格证件的形式。维修单位签发维修放行证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只能对本单位维修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维修放行证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维修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维修放行证明进行调整以保证填写内容的完整性,但是不得对其原有的内容进行任何删改。

经批准的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维修放行证明并附有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国内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中文,但是在国外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维修放行证明以及有关的说明可以使用英文;国外维修单位为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的维修放行证明和有关实施维修工作的说明应当至少使用英文。

维修放行证明的复印件应当与维修记录一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