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200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高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高于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高空管制区的上限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