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129条
第21.129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