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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101条

第21.101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