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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2007年) 第21.353条

第21.353条 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产的,或者将未取得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产的(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状态下生产除外),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