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五章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略) 2.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略)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