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于每季度第1个月20日之前将上季度销售许可证变更情况向国防科工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