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