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