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