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