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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字〔2004〕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审批表(略) 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略)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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