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