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四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