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