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